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綺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綺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綺玟」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同欄一第9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旁偽簽」應更正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李綺玟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綺玟」之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李綺玟」印文,係被告盜用李綺玟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已經持向新北○○○○○○○○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 告 李綺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綺璸與李綺玟為姊妹,李綺玟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印章交與李綺璸暫管,李綺璸於114年10月20日11時17分許,由友人陳慧霞陪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為李綺玟辦理業務,持李綺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為李綺玟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業務,李綺璸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充為李綺玟本人,以申請人本人之名義,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旁偽簽「李綺玟」之簽名(共3枚),並蓋印「李綺玟」之印文(共3枚),再交由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誤認係李綺玟本人親自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綺玟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綺璸之同行友人陳慧霞在李綺璸辦理完上開業務後,告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上情,經調查發現實為李綺璸冒用李綺玟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綺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綺玟及證人陳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4年10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新北○○○○○○○○訪談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申請人人像圖檔截圖2張、板橋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所使用之「李綺玟」印章為偽造,證人李綺玟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證件、印章都被姊姊拿去保管等語,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為真正,是該「李綺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實非刑法第219條所列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綺玟」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