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限注牌壹支、點鈔機壹臺、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添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陳添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限注牌1支」應補充為「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1支、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 告 陳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陳添福負責現場管理與抽頭事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陳添福抽頭2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1月30日1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宇鋒等13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2萬6,000元、賭資17萬5,300元、藏匿賭資7萬9,20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限注牌1支、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鋒、吳維師、侯彥丞、張育誠、劉鵔瑋、林俊呈、穆麗群、黎氏秋貞、阮媚蓁、阮靖雅、溫惠如、阮金萱、黎氏蓉等13名賭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人員暨賭客一覽表、現場查獲照片等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5年1月中旬起迄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合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限注牌1支、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萬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