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被 告 黃士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4年10月9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姚志邦遺落在該處之TIMBERLAND黑色長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內姚志邦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侵占入己,復於同日4時許,將上開長夾放回上址。嗣經姚志邦發覺上開現金遺失,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志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長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長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遺落,嗣後找回上開長夾時,發現現金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長夾,並將上開長夾內現金取走後,將上開長夾放回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2,500元現金,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