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吳益儒(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鄧穎潔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應更正為「吳益儒(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鄧穎潔前為同居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益儒與告訴人鄧穎潔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53號被 告 吳益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儒(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鄧穎潔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世大運選手村b區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吳益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鄧穎潔推倒在地,並毆打鄧穎潔,致鄧穎潔受有右下顎鈍傷、右前臂、左手背抓傷、左臀、左小腿、左前臂、左手腕、右手掌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