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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得祥與邱坤忠係朋友關係」,更正為「鄭得祥與邱坤忠素不相識」(被告雖稱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胸壁鈍傷」,更正為「胸部鈍傷」(見偵卷第30頁檢傷分類記錄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本院如上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0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37號被 告 鄭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祥與邱坤忠係朋友關係,詎鄭得祥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鐵鶯歌車站內,與邱坤忠因細故發生爭執,鄭得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坤忠之胸口,致其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嗣經邱坤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坤忠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坤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12月9日恩醫事字第1140005707號函暨病歷資料及現場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