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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靖達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恐嚇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不確定故意」;第5至7行「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第8、9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第11、12行「等簡訊內容給陳威諺,使陳威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等加害他人財產之簡訊內容給陳威諺,使陳威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靖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該他人用以使用上開門號遂行恐嚇行為,係對他人恐嚇之犯行資以助力,其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遂行恐嚇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他人使用簡訊恫嚇告訴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正犯犯罪之手段,暨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已取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 告 陳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透過本案門號與陳威諺取得連繫,因陳威諺未向葉柏儀(所涉重利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約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分許,透過本案門號傳送:「錢不還了?」、「弄到你公司倒都會你信嗎」等簡訊內容給陳威諺,使陳威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威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靖達本人申辦等情,惟否認犯行,先辯稱:於112年年底或113年年初,其配偶至法務部矯正署領回本案門號,不清楚其配偶使用狀況,後改稱:於112年6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將本案門號借給證人吳依君使用等語。 2 1、告訴人陳威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威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切結書、借據、本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依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依君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事實。 4 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而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陳威諺恐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恐嚇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