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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崴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博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71、89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係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涉案程度非深,然造成5位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鉅額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正雄、張輝彥、黃永榮達成調解,並已分期履行其等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給付告訴人林正雄第一期賠償金額3萬元匯款證明(本院易字卷第97頁)、被告給付告訴人張輝彥第一期賠償金額3萬元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9頁)、被告給付告訴人黃永榮第一期賠償金額3萬元匯款證明(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從事水電工、經濟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簡卷第5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正雄、張輝彥、黃永榮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等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正雄壹拾萬元,應於115年2月24日已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柒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林正雄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輝彥陸萬元,應於115年2月24日已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參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永榮伍萬元,應於115年2月24日已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貳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黃永榮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 告 張博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崴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復於附表所示致電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投資及面交投資款之地點等資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本案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要辦給奶奶使用,但於113年3月7日申辦當日即遺失,伊有打給客服,客服說會協助辦理停用,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並接獲本案門號來電,約定投資及面交投資款地點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投資相關協議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並接獲本案門號來電,約定投資及面交投資款地點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致電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何宗麟 (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2 陳金連 (提告) 113年1月13日13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8時4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某商店外 20萬元 3 林正雄 (提告) 113年1月3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8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4 張輝彥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9時41分許 告訴人張輝彥住處(詳卷) 60萬元 5 黃永榮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