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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韋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牙機貳台與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士養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士養以打火機點火燒烤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價值新臺幣9萬元)、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士養共同竊得之車牙機2台,為其與同案被告陳士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士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士養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被 告 周韋宏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宏與陳士養(另行起訴)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42分,由周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士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地(下逕稱本案工地),陳士養與周韋宏以徒手推開本案工地後門後,渠等2人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由陳士養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打火機,燒烤裝置在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牙機2台上之鎖頭,致使該等鎖頭鬆脫後,徒手竊取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牙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由周韋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士養,並載運上開贓物離去本案工地。嗣後黃毅遠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周韋宏與同案共犯陳士養於上開時間,徒手推開本案工地後門後,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再由同案共犯陳士養以打火機燒烤裝置在告訴人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牙機2台上之鎖頭,致使該等鎖頭鬆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牙機2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士養於上開時間,徒手推開本案工地後門後,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再由同案共犯陳士養以打火機燒烤裝置在告訴人所有車牙機2台上之鎖頭,致使該等鎖頭鬆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牙機2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毅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車牙機2台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地,遭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士養竊取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採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KL-2301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統一發票、帳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士養於上開時間,徒手推開本案工地後門後,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再由同案共犯陳士養以打火機燒烤裝置在告訴人所有車牙機2台上之鎖頭,致使該等鎖頭鬆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牙機2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共犯陳士養,並載運上開贓物離去本案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士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陳士養間就竊得之車牙機2台已有分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與陳士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