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之「而於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
起至113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止,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匯至羅文正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更正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羅文正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㈢補充「被告羅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5號卷第33頁)」為證據。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羅文正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鄭雅云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各訴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842號卷第67至6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行詐欺之手段、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現從事冷氣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須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30,7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仍保有其犯罪所得等情,業見上述。爰依上揭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 8,000元 2 113年10月4日14時52分許 3,200元 3 113年10月6日18時52分許 7,000元 4 113年10月11日9時22分許 8,000元 5 113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 3,200元 6 113年11月2日12時32分許 1,3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5號被 告 羅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為冷氣承包商,明知自身並無履約意圖及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接獲鄭雅云安裝冷氣機之需求時,虛偽應允承攬,致使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起至113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止,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匯至羅文正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羅文正取得款項後,假藉各類事由推託塞責,拒不到場施作,亦不還款。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主動向告訴人聯繫進行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履行之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自應依約安裝冷氣,豈會於告訴人匯款後,於應安裝時藉故推託,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隱瞞其無法施工之情事,以締結契約作為誘餌,並佯稱會如期施工等方式,詐使告訴人誤信其會依約安裝冷氣,遂而付款,是其所為屬係上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被告為告訴人進行上開冷氣安裝工程,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故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