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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雙方因故生爭執,陳怡樺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雙方因家產問題發生爭執,陳怡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陳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散佈聲請所指文字之方式侮辱及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稱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被 告 陳怡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樺與陳美如為姊妹,雙方因故生爭執,陳怡樺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文章並稱:「陳美如在63做小姐 喜歡她要包養的可以去噢!歡迎光臨八里 我還知道地址」等語(下稱本案文章),復於留言區回覆:「我一次一次原諒妳 妳越來越無恥 還敢跟我說睡許皓東家沒錯 藥少吃一點」等語,足生損害於陳美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之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本案文章、留言提及「很快雙連

八里都有了 她都不顧我 我顧她幹嘛!走著瞧最慢3小時最快3分鐘」、「還有更勁爆錄影的」,致其心生畏懼等語。惟觀諸上開文字,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自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