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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泓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29號、第5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黑色腳踏車(下稱本案A腳踏車

)」,應補充為「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A腳踏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淺藍色腳踏車(下稱本案B

腳踏車,已發還)」,應補充為「淺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B腳踏車,已發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將楊○璇所有」,應更正為

「將楊○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楊○璇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可預見其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腳踏車,非常有可能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各被害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62229號偵查卷〈下稱第62229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故

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文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故買贓

物犯行所買受之淺藍色腳踏車1輛,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楊○璇,此據證人楊○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第62229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A02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A02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555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不詳之人向其兜售、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黑色腳踏車(下稱本案A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樹林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之購入,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獨自前往上址,將HA VAN NAM(中文姓名:何文伍,下稱何文伍)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本案A腳踏車騎乘離去。嗣何文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酒空」成年人向其兜售、停

放於新北市樹林區獇寮公園停車區之淺藍色腳踏車(下稱本案B腳踏車,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之某時,以1,000元之價格向之購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獨自前往上址,將楊○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本案B腳踏車騎乘離去。嗣楊○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文伍、楊○璇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被告正面半身截圖照片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