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青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接續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至
同年12月中旬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中旬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被告與A男照片之合成照
片、被告躺於床上之自拍照片等騷擾A男」,應更正為「范育青與A男照片之合成照片、范育青躺於床上之自拍照片予A男,而違反A男意願對其實行干擾及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育青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范育青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傳送訊息或照片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二技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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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告 訴 人 AD000-K114429(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范育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青與代號AD000-K1144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為網友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中旬止,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沒人陪我做愛」、「想跟你在一起卻夢到跟你激烈做愛」、「所以要不要在一起嘛~」、「你是我男朋友 你做我男朋友」、「每一次生理期來 我最想做的事就是幹炮... 就會很想要」、「想被○(A男名,下同)幹 愛○愛到一個不行」等訊息及下體裸露之私密照片、被告與A男照片之合成照片、被告躺於床上之自拍照片等騷擾A男,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Instagram及Threads帳號頁面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自114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中旬止多次騷擾之行為,然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