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中之「113年1月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11月1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證人鄭漢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漢忠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警方係因證人鄭○忠供述毒品來源,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石○義,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4月1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5051號函覆附卷可參。故非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證券交易法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豈被告不知反悔,竟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2次轉讓禁藥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反覆其詞,徒耗司法資源,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雖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沒收部分,因轉讓無犯罪所得,應刪除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頁),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8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眉萱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113年9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會住宅A5棟前,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0.25公克予鄭漢忠施用。嗣因鄭漢忠於113年9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通緝犯身分遭警方逮捕,經鄭漢忠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鄭漢忠並供出其毒品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成本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0.25公克予鄭漢忠之事實。 2 證人鄭漢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均先以公共電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並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D4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7日遭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1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1個、分裝袋1包、手機1支之事實(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磁扣紀錄各1份 證明鄭漢忠於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3日,均先以公共電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配偶高蕙君)聯絡被告,並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 證明鄭漢忠於113年9月24日22時10分許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漢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跟鄭漢忠合夥買毒品,我們都知道彼此有在施用,鄭漢忠會叫我幫他拿,他給我500元,我出1,500元,共2,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分鄭漢忠0.25公克,我沒賺錢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鄭漢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500元之價格交易安非他命,然交易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只能施用1次乙節,業據證人鄭漢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本件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1公克),未見有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與鄭漢忠共同合夥買毒品以施用,並未賺錢等節,要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自難就被告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