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含吸管)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民生東路附近某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王睿峰否認犯行,然
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15至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4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睿烽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是名字為陳志緯之人提供的等語(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1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回函略以:因被告無法提供「陳志緯」供應毒品之相關證明,致無法繼續查緝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5年2月10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500048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14年7月、12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含吸管),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該物
品是其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桃檢毒偵4809號卷第11頁)。是上開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含吸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被 告 王睿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1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附近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察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具通緝犯身分之王睿烽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睿峰否認犯行,然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