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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信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更正為「始得為清除廢棄物業務」、第6至7行「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受託載運6、7包木板、木頭及塑膠管等裝潢廢棄物,而從事處理業務」更正為「載運6、7包木板、木頭及塑膠管等裝潢廢棄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木板、木頭、塑膠管等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僅有一次傾倒之行為,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貪圖一時之便,任意將裝潢廢棄物棄置於空地,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詳後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委託清運業者將其棄置之廢棄物清除,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本院訴卷第31至43頁),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4號被 告 蔡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受託載運6、7包木板、木頭及塑膠管等裝潢廢棄物,而從事處理業務,並將廢棄物傾倒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旁之土地上,嗣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場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