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王曉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曉奎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曉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陳○綺間存
在糾紛,竟不思循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反恣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前額挫擦傷之傷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 告 王曉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奎與陳○綺前為同事關係,王曉奎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國寧店內,與陳○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綺之頭部,並與陳○綺發生拉扯,致陳○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前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