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祥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祥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曳引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 告 吳祥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源係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車牌2面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吳祥源並將該車牌2面繳回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吳祥源為求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許購買偽造之「KEL-0925」車牌2面,委由上開賣家偽造該「KEL-0925」車牌2面,並於115年1月23日21時起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後,自屏東縣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3段路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祥源於115年1月24日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3段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管制區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BGA-106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