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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朝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3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9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朝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朝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音譯)」之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竟為圖脫免其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正確性,耗費偵查人力及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卻未供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何人,且於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34號被 告 湯朝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保」(音譯)之人(下稱「阿保」,另行函請警方偵辦中)之友人,明知係「阿保」於民國114年7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湯朝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申光榮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美慧及乘客張○恬(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碰撞,致盧美慧、張○恬人車倒地,盧美惠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及尺骨鷹嘴突骨折、張○恬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合併右肱骨骨折,右前臂鈍挫傷及擦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湯朝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湯朝海竟意圖使「阿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阿保」,並於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藉此頂替「阿保」。嗣為警調閱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朝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就頂替部分固坦承不諱,然就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實為何人,仍堅不吐實,除影響偵查機關之犯罪追訴,並導致被害人之損害追索無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其於審理中依然故我,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應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二、核被告湯朝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湯朝海向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使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登載被告湯朝海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湯朝海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