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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請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行補充「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8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其應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嗣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24日、114年7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8870號、第1143412414號、第1143422870號、第1143434527號函,通知A02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然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未按時出席各該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家防中心113年9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8870號函暨收件回執、114年1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12414號函暨收件回執、114年4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22870號函暨收件回執、114年7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34527號函暨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