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宗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114年12月25日、29日、115年1月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按:聲請認被告3次竊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惟查,被告先後3次竊行時間分別係1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115年1月1日,時間上已有間隔,明顯可以區分,聲請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3次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 告 黃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114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115年1月1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四維店,徒手竊取阮氏清水所管領之打火機各1個(共竊取3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97元),得手後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經阮氏清水清點打火機數量有誤,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清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