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炫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炫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該牌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該牌照業經註銷)。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鍾志維收到本案車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炫斌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車牌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車牌1面返還告訴人鍾志維,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非長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55號被 告 盧炫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炫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人,無償取得本案車牌而收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該牌照業經註銷)。
二、案經鍾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炫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鍾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