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唯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4、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唯倉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玄、告訴人游禮豪及沈文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玄於偵查時、告訴人游禮豪及沈文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共同被告林哲玄為本案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見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玄,於114年9月13日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9月15日共同竊取5,47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供稱,於13號部分,有分給被告1,000元;於15號部分,有分給被告1半的錢(5,470元/2=2,735元)等語(見114偵54041號卷第37頁訊問筆錄、115偵846號卷第30頁反面訊問筆錄),故應認被告於13號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於15號有取得2,735元之報酬,上開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即114年9月13日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部分 袁唯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袁唯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54041、 115偵2894卷。 2 即114年9月15日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部分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袁唯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846、7352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4號115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 告 袁唯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唯倉與林哲玄(另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袁唯倉把風,並由林哲玄持鑰匙開啟游禮豪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袁唯倉分得1000元之報酬。袁唯倉與林哲玄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5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林哲玄持鑰匙開啟沈文涵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5470元,而由被告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袁唯倉分得2735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禮豪及沈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唯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玄、告訴人游禮豪及沈文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哲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