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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4年3月1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4年3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內」(見偵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4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更正為「嗣林士傑於114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故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見偵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第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被 告 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