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濟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當場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毛重4.537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毛重10.91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毛重19.558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537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10.91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毛重19.558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羅濟軒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羅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9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㈢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10月3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9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然其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0173號鑑定書),應認此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 告 羅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毛重4.537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毛重10.91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毛重19.5586公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濟軒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毛重4.537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毛重10.913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毛重19.5586公克)等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