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萱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萱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共計1,100元現金」,更正為「共計1,600元現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114年12月25日、27日、29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聲請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600元、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114年12月25日竊取現金部分 王萱芳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萱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114年12月27日竊取現金部分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萱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4年12月29日竊取現金部分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萱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萱芳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 告 王萱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與蔣德安曾為情侶,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王萱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斯時2人同居之上開居所,徒手竊取蔣德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500元現金,得手後即花費殆盡。
二、案經蔣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共計1,1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