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傑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持鋁棒朝告訴人林汶弘走近,後再趁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再次欲與告訴人理論之方式以實施恐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圖妨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而基於同一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複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循理性方式排解,竟持鋁棒
作勢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 告 蕭傑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傑文於民國114年8月2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四川路2段140巷口,與林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斜停在林汶弘車輛前方,下車持鋁棒作勢攻擊林汶弘,林汶弘見狀立即駕車駛離,詎蕭傑文心有未甘,繼續駕車在後尾隨,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享街口,利用林汶弘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向林汶弘,林汶弘見狀,再次駕車逃離現場,蕭傑文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汶弘,使林汶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汶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考量該物價值低微,若聲請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