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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逸榮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外(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13、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代號A0000

00000003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即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告訴人即A男之母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侵簡字卷第9、13、15頁),附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A男之母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侵簡字卷第7頁),被告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A男之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間,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主觀上認為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8時至10時10分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某號房內,未違反A男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及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A男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A男同意,將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及肛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男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0號成年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男於案發後情緒慌張、難過、害怕且有哭泣之事實。 4 A男與被告即IG帳號「sempson_3」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雙方相約於上開時間見面,且被告有詢問A男是否就讀國中二年級,A男回以「對」之事實。

二、經查,A男係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於案發時之114年10月12日之時間,A男實際年齡約為13歲2月乃未滿14歲之少年無訛。惟觀諸雙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知悉A男就讀國中二年級,未見A男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3歲等節,且A男於偵查中自承其案發時身高應為172公分,衡以13歲與14歲僅相差1歲,自外表上確實難以明確分辨A男之實際年齡,則被告供稱其以為A男為14歲以上之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主觀上既將A男誤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則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依此被告之認知情狀,對被告為適法之論處。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男等語。經查,質之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不想要幫他打手槍,也不想要他把生殖器放到我的口腔跟屁股,我沒有反抗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未違反A男意願等節,應堪採信,自難僅以A男之單一指訴,即遽論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