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雨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雨橙與A男(年籍資料詳卷)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收容,並均配宿在忠一舍(舍房編號詳卷)。吳雨橙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觸摸A男陰莖及胸腹部,A男因而驚醒並開始閃躲、阻擋吳雨橙,吳雨橙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男出言阻止、出手推拒並以肢體動作閃避,繼續實行以手、腳觸碰A男陰莖、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姓名、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雨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證人蔡俊傑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俊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陳述書、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觸摸告訴人陰莖及胸腹部,告訴人因而驚醒並出言阻止、出手推拒並以肢體動作閃避,被告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以觸碰告訴人陰莖、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被告犯意提升前後之二階段行為,係於極短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密接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觸摸告訴人陰莖、臀部、大腿等部位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性騷擾及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觸摸告訴人陰莖、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而為猥褻行為,所為顯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行李搬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