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A5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A07為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所經營美髮店之顧客,A00000000000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A母之女兒,A07因此而認識A童,且知悉A童係未滿14歲之女童。A07為贈送椅子給A母之家庭美髮店使用,於114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許,邀請A母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搬椅子,A母因而帶A童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其後A童為觀賞本案房屋內之寵物倉鼠而逗留,A母則為經營美髮店而先行離去。A07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客廳處不顧A童拉褲子抗拒,推倒A童,強制脫除A童下身褲子及內褲,違反A童意願,以手機拍攝A童陰部照片,再以舌頭舔舐A童陰部。嗣A童於事發後告知A母,A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童、A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95-9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97、9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2、13-14、28-30、36頁)。此外,並有A童手繪現場圖、A童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7、18-1
9、20-2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隱偵卷第25-3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對A童拍照之強制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猥褻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強制罪,然被告強行對A童拍照,係在為強制猥褻行為中所為,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名,已明定
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心智未臻成熟,竟藉由贈送A母家庭美髮店椅子,邀請A母、A童至其住處搬椅子,A母為營業先行離去之機會,對A童為猥褻行為,且強迫A童被拍攝性器官照片,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未能嚴守成人對幼童、男女之分際,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A童於案發時係國小五年級(見偵卷第5反頁),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滿足個人慾望,違反A童意願,以強暴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並對A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A童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拍攝A童陰部照片隨後就刪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存有A童陰部性影像照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隱偵卷第25-3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數度騷擾A母,迫使A母於無奈下簽立撤回告訴狀(隱偵卷第23頁),惟A母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開庭後來找我,跟我說他沒有對A童做什麼事,後來他煩了我3天,因為不想再看到被告,不想再被被告煩,所以就簽撤告,沒有原諒被告、不追究之意思,是因為被告一直煩我等語;A童亦表示:(問:對於本案是否還是希望可以繼續處罰被告?)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並未取得A童、A母之原諒,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對A童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為中低收入老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扣案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
供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像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留於扣案之三星A55手機之A童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照片A童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拍攝者及物品 張數 證據出處 1 A童性影像 4張 隱偵卷第32反、33反、3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