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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宇與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同一舍房之舍友,於民國114年8月5日18時許,在上址舍房內,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朝A男臀部拍打,以生殖器頂撞A男臀部,再以腳朝A男臀部踢打,以手指朝A男臀部戳動並脫下A之褲子,對A男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A男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並均配宿在同舍房。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18時59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違反A男之意願,先以腳踢A男屁股,強行將A男外褲褪去,又以手指頂觸A男肛門,且在A男面前掏出自己生殖器以生殖器碰撞A男臀部數下,復在A男面前套弄自己生殖器,在舍房內追趕A男,持續以生殖器碰撞A男等舉動,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3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兩案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均屬相同,本案與前案顯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1日新北檢永歲115偵29309字第1159135814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