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俊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彭志煊律師(解除委任)吳存富律師(解除委任)訴訟參與人 AD000-H114968(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鄭嘉俊與代號AD000-H11496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A女並為鄭嘉俊之員工。緣A女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3時許,至鄭嘉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住址詳卷)一同飲酒聊天,A女因深夜體力不支(起訴書誤載為飲酒後不勝酒力應予更正),遂在鄭嘉俊上址住處房間內休憩,詎鄭嘉俊見A女熟睡而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房間內,趁A女熟睡而不知且不能抗拒,徒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下體(起訴書漏載胸部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並隔著衣物以下體頂撞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驚醒後出言喝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劉○○、李○○(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繪製圖、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劉○○、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下體,並隔著衣物以下體頂撞A女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於114年9月2日1時57分有以手機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有做出對不起女性友人之事要自首,經員警告知請被告前去派出所說明情形,被告亦配合前往派出所稱要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話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函覆確認上情屬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5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05728號函及所附便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另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該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有向A女稱剛有去警察局要自首,但警察局不受理,這件事情願意負責、非常深刻反省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核與上開被告確有向員警表示要就本案犯行自首等情況相符。雖員警因被告當下並未明確陳述被害人之資料,或無法交代詳細案情故並未受理被告報案,然被告確有向員警表達其是要就本案對A女所為自首之意思,並無疑問。而A女係於114年9月2日15時38分至該分局報案提告,亦有A女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A女原為朋友、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本應理性相處,竟利用A女信任願意在深夜時間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因深夜體力不支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欲,因飲酒過量誤事,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侵害,且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有去做心理諮商等情,業據A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有提出個案治療摘要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內),犯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A女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