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D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4)成年女子為網友關係。緣A05與A4於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A05租屋處,相約見面聊天、飲食,後A4因感到疲憊而在上址租屋處床上睡去,A05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4閉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4胸部,以此方式對A4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4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4為網友,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而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偵字卷第133頁)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5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含刑法第225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4643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6431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5】之供述㈠114年08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9頁)㈡114年11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7至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4【AD000-000000】之證述114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2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6431㈠告訴人A4手繪房間格局圖(偵字卷第27頁)㈡案發地點街景圖(偵字卷第2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5至37頁)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告訴人A4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1
至123頁)㈤被告提出之祈與告訴人A4於114年11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偵字
卷第133)
二、114偵46431彌封卷㈠告訴人A4案發當日穿著照片(偵彌卷第16頁)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
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