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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隆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明知代號AD000-A11457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之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仍於114年8月14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內,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觸摸A4下體1次,以此方式對A4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A4之胞兄即代號AD000-A114570B(下稱B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4母親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外婆代號AD000-A114570C(下稱C女)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25/08/14 04:11:14)暨截圖畫面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在蘆洲國民運動中心之男性水療池中與A4戲水,並曾以手碰觸A4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罪嫌,辯稱:伊腦部在55歲時曾跌倒受傷,致記憶力受損,伊不記得當時對A4做了那些事情,但伊喜歡小朋友,只是和A4在泳池內開心戲水,並無不良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13、118頁);其辯護人則以:A4所述與泳池監視器勘驗結果有部分不符,B男就事發經過都是事後聽A4轉述,從泳池監視器畫面,雖可認被告的手部曾接近A4腹部,但是否碰觸下陰或生殖器並不明確;由被告與A4之互動過程,應屬長輩與孩童開玩笑舉止,被告對陌生之A4開玩笑雖有不妥,但請考量被告腦部曾受傷,導致生活上許多異於常人的舉止,被告主觀上並無猥褻A4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與A4在蘆洲運動中心水療池戲水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4意願之方法,對A4為猥褻之行為?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8月14日(星期四)下午16時許,曾至新北市蘆洲

區之蘆洲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並於同日16時6分37秒起至16時23分止,在男性水療池內與被害人A4、B男戲水,戲水過程中曾與A4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並有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展昭蘆洲字第114024號函暨函附之114年度蘆洲國民運動中心身障手冊登記表、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44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55至10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證人A4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

1.證人A4於114年8月25日(即案發後11日)依減述程序,於檢察官前證稱:「(是否知道今天因何事開庭?)知道,因為我被抓下面。(在哪邊發生?)運動中心。(當時你在做什麼?)教練教我們游完泳,我們要去泡熱水。(當時已經上完游泳課?)<點頭>(當天有無跟對方講話?)他一直跟我、哥哥說我們游泳好厲害,講到第5次時,我有回答他「嗯」。(你說對方抓你下面,是你跟他講完話後發生的事?)對。(當天你們還有無講其他話?)他弄完我下面,起來抓我的手的時候,有問我好不好玩,他抓我下面的時候,有問我說這是你的下面嗎。(對方是突然抓你下面?)他說他會游泳,突然游過來我這邊,然後突然抓我下面,問我好不好玩。(他只有抓你這一次?)是,他抓一下,抓3秒。(怎麼記得抓3秒?你當時心裡有數?)<點頭>(對方抓你下面的時候,你身體是在水下?)是,他是在水裡面抓的。(何時跟其他人講此事?)隔天中午,我先跟哥哥說,哥哥再跟媽媽說。(監視器畫面中,對方到泳池中間跟你有接觸,並把你往上往下拉,方才說抓下面的部分,是否為此時發生之事?)不知道。(另一段畫面是對方在泳池邊,你朝他游過去,方才所稱被抓下面,是否為此時發生之事?)那時候他說叫我跟哥哥從階梯游過去他那邊,碰到他大腿就好,所以我就游過去。(方才你說對方抓你下面是否為此時發生之事?)不是。(提示監視器畫面,能否指出對方摸你下面為何畫面?)是對方游過來階梯時。(上開監視器畫面都沒有對方摸你的畫面?)是。」等語(他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足見證人A4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及地點,為被告自水療池旁游至A4(時在水療池階梯處)時。

2.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男性水療池之監視器檔案(此時間點包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案發時間4時11分14秒),「(七)【04:11:05~04:11:12】被告往A4所在處游去,之後可見被告有雙手前伸及碰觸A4身體前、後方的腰部處,A4同時呈現以雙手撥擋被告雙手、且上半身微彎向後即再稍微打直上半身之舉動(本院卷第70至72頁)。(八)【04:11:13】被告雙手暫時離開,並未碰觸A4身體(本院卷第73頁)。(九)【04:1

1:13~04:11:15】被告右手又伸向A4身體前方的腰部下方處,A4即以右手撥開被告右手,並以看向被告、身體向後退縮方式保持距離(本院卷第74至76頁)。(十)【04:11:15】被告站立在原處,似有向A4說話之舉動,B男此時背對A4戲水,之後A4往B男方向游去,被告轉身回到先前的按摩出水口座位處坐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證人A4所指述之時間點,雖曾以左手碰觸A4之後腰處、以右手碰觸A4之前腰處,或再以右手伸向A4之前腰下方,但碰觸之具體位置約略在A4游泳上衣與泳褲之間,至多僅為A4腹部下方,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因A4身著深色泳褲,並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上開舉止係有意隔衣碰觸A4之生殖器;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上開舉止,更無刻意抓、捏或撫摸之A4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且再觀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是自原所在之按摩出水口座位處,憋氣潛水游至A4身前,過程不超過8秒(4分52至5分0秒),被告全程憋氣,泳鏡保持在水面以下,自無可能如A4所述,於抓摸其生殖器時詢問A4「這是你的下面嗎?」、「好不好玩?」云云,A4於偵查中所述,自非全然毫無瑕疵。

3.再參酌本件係如何發現A4疑似遭被告猥褻此情,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4隔天如何跟你說?)我們在玩的時候,他突然跟我說,你知道昨天跟我們玩的那個人有抓我那裡嗎,他後面就說開玩笑的。我後來有問他到底是不是真的,他點頭。(他說開玩笑,你問他是不是真的,他點頭,你才跟媽媽講此事?)他先說開玩笑,我跟媽媽說,媽媽來問他,他說是真的等語(他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案發隔天上午,透過B男轉述才知道此事,因B男在房間大喊A4昨天被人家摸雞雞,伊才過去了解,A4第一次跟伊說的時候,還是笑笑的情緒,是我告知他這件事的嚴重性,跟他說這種事情要告訴大人,這件事是不對的行為,他才覺得自己委屈等語(他卷第5頁、偵卷第8頁、第14頁),可知證人A4就是否確遭他人猥褻或係開玩笑,於依減述流程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證前,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嗣後證人A4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有無跟B男說是開玩笑的?和家人同庭接受詢問是否會害怕等情,均不知如何回答,僅能以(點頭)、(不語)或(不知道)等語回覆,此有證人A4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偵卷第10頁),益知證人A4因年紀尚輕,易受父母、家人影響,其主觀上雖應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誘因,但其指述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或證人B男、C女之證述,不足作為證人A4證

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跟對方講話?)他一直跟我、哥哥說我們游泳好厲害,講到第5次時,我有回答他「嗯」等語(他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戴黃色泳帽之人有無說什麼或做什麼?)他有說我們游泳很厲害。(他有叫你或A4從樓梯或岸邊游過去他那邊?)有。(你跟A4當天還有無跟對方有其他互動?)他說我們游泳很厲害,說要給我們看他游泳,他有游過來,可能是游過來用A4的。(對方說要游給你們看時,你們在哪邊?)我們坐在樓梯那邊,身體在水下等語相符(他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與其他男性泳客本在水療池內靜坐按摩(本院卷第61頁),因證人A4、B男在水療池中以憋氣、潛泳、跳水等方式戲水,被告因而向A4、B男搭話、並臉露笑容(本院卷第64頁)後,即為前述憋氣潛水、碰觸A4腰部、下腹部行為等情,核與證人A4、B男前揭證稱:被告誇伊等游泳好厲害,所以要示範游泳動作給伊等看相符。

3.而被告於其述憋氣潛水、碰觸A4腰部、下腹部後,A4、B男仍持續在水療池內戲水,戲水過程中,A4、B男均有經過被告周圍,當下仍開心嬉戲,並無明顯難過、驚慌之異常反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違反A4之性自主意願。且自被告及A4分別於16時6分37秒許及16時7分52秒許進入溫水游泳池起,至被告於16時23分許離開溫水游泳池為止,與A4肢體接觸之時間極為短暫,在旁水療之其他泳客,乃至救生員或游泳教練,均未發覺異樣或懷疑被告心懷不軌。經勘驗全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亦未再有疑似猥褻而碰觸A4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證人C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抓著A4兩隻手,把A4上下兩次,伊直覺是被告想跟小孩玩,沒有其他想法等語(他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參酌A4於本案中並無明顯外傷,此有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復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18頁),足認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善意與A4、B男互動嬉戲,並非全然無稽。

㈣而被告因「視野上半部缺損、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創傷性

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自113年6月17日起經鑑定患有輕度之第1類記憶功能障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自112年7月5日起迄115年2月25日於神經科就診21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教練要被告是常客,常獨自走進女廁或尾隨進去女廁,但被告家屬說被告有失智,常沒有意識自己在做什麼,教練說如果報案讓被告有紀錄,可以讓被告不讓被告進來,因為他們對被告很困擾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可知被告因身心障礙,對社交互動之人際界線,恐未能清楚拿捏分寸,更因而與其他泳客衍生糾紛,自不宜逕以被告未承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此由被告於偵查中,經法警拍攝其正面、側面照以供比對,於此肅穆場合,被告竟呈現呆笑神情;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告見A4、B男戲水時,亦臉露明顯笑容等情(本院卷第67頁下方),亦可佐證。則本件被告因見A4、B男在水療池內戲水,於多次主動搭話終獲A4善意回應後,童心未泯而與A4、B男於水療池內憋氣潛水,客觀上並無明確之猥褻行為,縱無意間碰觸A4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猥褻A4之犯意,亦不得以上開罪嫌相繩。

㈤末本院斟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半年,A4、B男現仍均未滿16歲

,縱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依法亦不得令其等具結。且其等於偵查中經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由社工陪同下,由檢察官親自進行減述訊問程序,就其等記憶所及(案發後11日)之經過,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逐一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當無再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傳訊之必要。再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然本件係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非因被告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A4於偵查中固曾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碰觸其生殖器,然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本院固然能理解A3、C女或其他泳客、教練及運動中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逾矩舉止之顧慮及不便,但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A3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實無意猥褻A4並願意盡能力彌補A4,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