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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344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3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AB000-A11434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胞兄,AB000-A11434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其胞妹AB000-A11434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均係B男之女兒,渠等曾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A男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男於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至其上址房間內,以電腦為其找色情影片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抓握其陰莖上下滑動套弄(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時A女曾向B男表示,被告要求A女找片子給被告看時,被告要A女為其手淫,B男知悉後隨即找被告理論之事實。 4 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時A女曾向C女表示,被告要A女為其打手槍之事實。 5 證人陳郁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與C女係國小、國中同學,證人於國中下課去C女家時,A女曾提及遭被告性侵,A女陳述時害怕、哭泣、顫抖之事實。 6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下稱臺中女監)114年7月18日中女監教字第11413005200號函所附A女心理諮商資料、A女之完整矯正簡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56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A女於114年3月底入臺中女監服刑時,因A女入監前有自殘行為送醫急救,故監獄安排心理師即證人林家穎與A女會談,A女談論家庭狀況時,提及遭被告性侵,佐證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之事實。 7 臺中女監心理師林家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A女向證人林家穎提及本案時,情緒生氣、委屈之事實。 8 臺中女監社工師賴屏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A女向證人賴屏妃表示,被告藉由A女在A女房間使用電腦時,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之事實,核與A女指述情節相符,佐證A女指述之可信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對當時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