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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A07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對於法條適用有所爭執,而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7年、104年、109年間有多次涉犯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或引誘少年製造猥褻影像等犯行,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之性衝動管理欠佳,是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7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5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9月16日行審理期日,預計於同年10月1日宣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本案犯罪情節、知悉A女住家位置、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