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VAN CHUNG (中文名:鄭文終)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8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0000000000008(中文名:鄭文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認其前於審理期日坦承犯強制猥褻罪,並參諸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考量被告為越南國籍,因工作入境我國,然於案發後即離開原工作地點及仲介公司,不知去向,嗣經通緝近3年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亦有長期躲避追緝之能力,衡以被告自陳在我國國內無固定住居所,可見其地緣及人際連結均十分薄弱,因認其再次逃亡之風險,實尚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至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強制猥褻犯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對是否延長羈押由法院依法審酌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