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5310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宇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00000000005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4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1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再者,被告所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部分,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趨吉避凶,而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之情形;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名之次數有4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形對於被害人A女之傷害嚴重程度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1)日諭令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25至29、35頁)在卷可參。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10月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訴參與代理人等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待審理,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仍存在。參以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被告另案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經數位採證後,裡面內容除與本案相關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偵辦中,而被告對此供述仍有不一,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多次親友安排接見,其親友於接見被告後,對於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5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多有言詞騷擾,並質問B女是否提出告發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庭報告書、B女警詢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B女、A女、被告之偵訊筆錄、被告之母與B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不公開卷,未編頁碼)在卷為據,審以被告雖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供認不諱,然觀諸前開檢察官所提出B女、A女、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對於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有保留,且能透過接見親友與本案相關證人聯繫,甚或質問證人,斟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及調查證據完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則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延長羈押之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