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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元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48號、第3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伯元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伯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嫌,有其供述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診所院長、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等證述證述、個案輔導紀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人事資料、課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次數不低,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從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