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穎賜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許博閎律師蘇亦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穎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廖穎賜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同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3等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供述前後不一。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檢察官並已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間有聯繫管道,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無法排除被告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上傳影片499 部,又一再與女子交往後,與女子為性交行為時拍攝性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或群組,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同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3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暨對被害人等之身體安全、身心發展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