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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恩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D000-A114576號女子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林佑恩與代號AD000-A11457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前為同教會之教友。2人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碰面,並由林佑恩駕車搭載A4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咖啡廳談天。待A4於前揭時、地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後,林佑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4之手,又抓A4之頭頸欲親吻A4之嘴唇,A4旋將手抽回並以雙手交錯置於面前之方式抵抗。嗣林佑恩藉詞於同日15時許將A4載至林佑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之住處,並在住處沙發上,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4之手,再將A4之雙腿壓制在其腿上,並親吻A4之脖頸,復抓A4之頭頸欲親吻A4之嘴唇,A4遂將手抽回復以雙手交錯置於面前之方式抵抗,林佑恩以此違反A4意願之方式猥褻A4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佑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4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A4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A4之母及A4之兄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33-34頁、院卷第91-132、139頁),並有被告與A4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A4及其兄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3頁、彌封卷第4-7、13-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對A4所為前揭猥褻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4前為教友,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4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4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4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4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A4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A4無和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當庭向A4道歉,A4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14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A4致歉,A4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見院卷第14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又為確保A4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4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預防再犯,適切保護A4。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