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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D000-K11341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A05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2時51分許,在A3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3住所)附近徘徊,於翌(29)日2時許,以替A3朋友慶生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凱悅KTV新莊店(下稱本案KTV),A05與鄭○元因債務問題起爭執,A3擋在A05、鄭○元間勸架,A05徒手推倒A3,致A3受有換氣過度、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A3送醫後,A05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於113年12月29日3時4分許,A05見A3因換氣過度手腳抽搐,躺在病床上無法動彈,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3無法動彈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至A3床位旁親吻A3之臉頰、嘴唇,以此方式接續對A3為猥褻行為得逞。A05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反覆、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G撥打電話、傳送「我等你到家,把事情交代清楚」、「到家自己主動打給我」、「到家自己主動聯繫我,不要讓我發火,我等妳」等訊息,對A3反覆實行干擾及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3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3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5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3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A3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公開卷第5至8頁;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公開卷第124、163、166、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9至16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證人即與被告爭執之人鄭○元、在本案KTV之人廖○豪、王○賢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20至22、35至36頁反面、39至40頁反面)、證人即A3友人黃○晴、黃○瑜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25至27、30至32、70頁反面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A3所提與LINE暱稱「昇」對話紀錄擷圖12張、A3所提與IG暱稱「Y」對話紀錄擷圖31張、A3所提與LINE暱稱「昇」對話紀錄擷圖56張、本案KTV包廂內影像擷圖10張、臺北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45至60頁反面;偵不公開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親吻A3之臉頰、嘴唇之乘機猥褻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方式,持續對A3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知尊重A3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率對A3為前揭跟蹤騷擾及乘機猥褻之行為,致A3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造成A3心靈受創,對A3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3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3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觀前揭調解筆錄即明,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