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所涉跟蹤騷擾、乘機猥褻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341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3),於113年12月29日2時許,以替A3朋友慶生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凱悅KTV新莊店,被告與鄭○元因債務問題起爭執,A3擋在被告、鄭○元間勸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A3,致A3受有換氣過度、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A3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A3已達成調解,A3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證(見本院公開卷第183至185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