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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井○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井○賢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井○賢與代號AD000-A1138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4)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在A4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井○賢因不滿A4提出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7時50分許,在A4上開住處,違反A4意願,以陰莖進入A4之陰道,對A4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井○賢對告訴人A4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3、7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第42、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24-25頁),且經證人即A4之母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第35頁),並有A4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偵卷第7-9頁)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4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曾同居在A4林口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4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然衡諸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被告因不滿A4提出分手,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未以極為嚴重暴力手段壓制A4,且未對A4有其他傷害行為,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A4諒解,並與A4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已遵期履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幣轉帳明細截圖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59、75、81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甚鉅,嚴重妨害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甚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氣盛,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 備註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115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5年7月10日給付20萬元,同年8月5日、9月5日各給付2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