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穎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於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5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
告坦承犯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且刪除本案照片,有事實足認有串、滅證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接受以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之急症病房
治療中,因精神狀況不佳,事實上無法履行將電子腳環充電或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上開情形係經被告之具保人A06通知本院,並有專責醫生向本院說明被告病況,是被告之行蹤尚得以原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掌握,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是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6日訊問命被告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