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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聖翔律師

楊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向代號AW000-A114522號女子支付賠償金,暨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W000-A114522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洪○楠與代號AW000-A1145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酒吧,飲酒至114年10月1日2時許酒吧營業時間結束止,洪○楠見A女於斯時已爛醉而意識不清、身體無力無法自行返家,遂與前揭酒吧之工作人員顏齊鋒、施漢霖、鄭雅君共同將A女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捷絲旅旅店臺北三重館,於同日3時許辦理入住手續後,顏齊鋒、施漢霖、鄭雅君即先行離去,僅剩洪○楠與A女在前揭旅店房間內留宿,詎洪○楠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躺在床上陷於泥醉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際,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察覺有異而驚醒,遂掙扎並以口頭向洪○楠表示拒絕,洪○楠竟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罔顧A女之意願,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9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齊鋒、施漢霖、鄭雅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25、80-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46131735號鑑定書、115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46166093號鑑定書、A女與chatGPT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心理諮商所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7、50-51、84-86、90-126頁、偵字彌封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係乘A女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A女驚醒察覺,掙扎並出言明示反對,被告不顧A女意願,對A女繼續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原係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並於明知A女已有抗拒之意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繼而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A女之證述,其原處於泥醉之狀態,係因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而醒來,是被告上開前階段行為應係利用A女泥醉而不知抗拒狀態而為,主觀上應屬乘機性交之犯意,嗣後A女驚醒並為明示拒絕後,被告始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繼續為後階段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乘機性交罪之罪名(院卷第9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且本案最終論罪科刑之條文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起訴法條相同而未變更,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被告飲酒後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未以極為嚴重暴力手段壓制A女,且未對A女有其他傷害行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A女諒解,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86萬元(尚有餘款64萬元需分期給付),且獲得A女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擷圖可佐(見院卷第121-123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朋友,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獲得A女之諒解,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A女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其與A女間之調解筆錄條件支付A女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為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預防再犯,適切保護A女。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楠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洪○楠已於民國115年6月3日給付80萬元予A女,經A女確認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70萬元,洪○楠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6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