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賢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分租套房室友,兩人素不相識。詎A06竟因對A女心生愛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實行下列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社會活動:
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之某日,以撞門
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之A女分租套房(下稱A女房間)。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屋1樓之信箱內,取得A女所有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114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3時32分前之密接時間,先以撞門之方式,侵入A女房間,復未經A女之同意,接續以其所有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手機,拍攝A女之護照內頁、汽車駕駛執照資訊,以此非法方式蒐集A女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㈢A06另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4年11
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店內,購買如附件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球棒,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之密接時間,攜帶上開球棒、紗布,身著如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衣物,以撞門之方式,侵入A女房間,躲藏在衣櫥內等待A女返家,A女則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返家沐浴,A06即在A女沐浴完畢後裸體之際,自衣櫥內現身,先以A女所有之長裙蒙住A女頭部,持上開球棒敲擊A女頭部,將A女打倒在地後又以紗布摀住A女口鼻,其見A女仍持續奮力抵抗、叫喊及欲開門脫困,復以徒手勒住A女脖頸阻止A女離去,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著手密接於性交行為實施之行為,並致A女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唇部表淺傷口、四肢瘀傷、臉部瘀傷、脖頸瘀傷等傷害。幸經鄰居盛睿瑋因聽聞A女叫喊前往查看,見A06欲將A女拉回A女房間,隨即上前與A06拉扯、協助A女脫困,A06始未得逞,惟其仍趁隙逃逸。嗣經A女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緝,發現A06於114年11月29日下午10時14分許,身著如附件編號4、5、9所示之變裝衣物,返回其本案房屋之分租套房,遂至該套房拘提A06,並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侵入住宅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揭侵入住宅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35至37頁,本院卷第39、89、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0、60至61頁背面)、證人即鄰居盛睿瑋(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1頁背面、60至61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8頁背面)、A女手繪之A女房間配置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114年11月30日手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帳單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26頁背面)、被告手機內存有A女護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手機內之A女護照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跟蹤騷擾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洪哥」(或「大胖」)是陷害我的人,他持有我家人的生活照片威脅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好像叫蘇全洪(音同)或蘇晨洪(音同),在板橋區的某間酒吧,路名我忘記了,離板橋車站很近,我進去之後有被下藥迷暈的感覺,「洪哥」就趁機拍我的不雅照以此要脅,在114年9月初的時候在我家附近的泰山祖師爺廟前,他要脅我上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後向我展示我的不雅照及家人個資及生命安全要脅我,他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說手上持有我的不雅照及影片,要我跟他會面及要脅我一些金錢,第一次的金額是15萬,第二次是5萬,基於他持有刀械威脅我只能聽從他的指示,並且他有給我一支傳統手機要我幫他做一些事情,現在這支手機被他拿走了,犯案當天我回去之後發現被他拿走了,我不清楚這支手機的門號,我都沒有跟家人說,也沒有報警,因為他一直威脅我,9月中旬時他有到我家來,我時間都沒辦法特定,期間也有叫我去載小姐,從我家後面巷子開車到中平路的家樂福或85度C等待,但時間我也沒辦法特定。
我沒有紀錄可以證明我跟洪哥的聯繫,他會拿槍跟刀威脅我跟拘禁我,我都沒有自保做紀錄,因為精神壓力很大,他還在我家後面停車的巷子放置GPS在我的機車後車廂,應該也是被洪哥拿走了,現在沒有了;一開始在警局的供述是「洪哥」要我講的;我是被仙人跳,被拍攝不雅照片及影片,要求我以15萬買回,我有付錢但我沒有付錢資料可以提供,後續他也有拍攝我家人的照片繼續威脅我,也有給我一支工作機要我幫他處理事情,內容大概跟帳本跟帳單有關,「洪哥」有多次來我房間,有幾次他會因為我沒有完成工作事項就毆打我,後續我想逃跑,被他抓到才會引發後續的事情;「洪哥」當時要我在A女房間等他,他要我控制住A女,要我把A女當棋子使用,我逃跑時沒有看到「洪哥」,我判斷他是先離開了,後續我回到房間尋找帳本跟工作機,發現已經被他拿走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僅是受制於他人前往A女房間,只是要控制A女;A女及盛睿瑋之證述、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對A女有任何與性有關行為,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點;被告所受傷勢,係因受「洪哥」毆打、恐嚇、威脅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35至37頁,本院卷第39、89、155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0、60至61頁背面)、盛睿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1頁背面、60至61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8頁背面)、A女手繪之A女房間配置圖(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2頁)、A女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背面,偵卷彌封卷第21至21頁背面)、警員11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4頁)、警員114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彌封卷第2至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640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684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17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球棒照片、本案房屋樓梯間棄置之紗布照片、A女家中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15頁背面至16、17頁背面至20頁背面)、警員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21頁背面至29頁背面)、A女之114年11月29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彌封卷第33頁)、A女之114年12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彌封卷第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150001號函暨所附之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彌封卷第38至42頁背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手機內之A女護照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顯見被告已該當跟蹤騷擾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已著手強制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意願方法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條件等客觀構成要件。
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行為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對於強制性交罪所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著手階段。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愛慕A女,加
上最近心理壓力很大,所以有一種衝動感,加上我憂鬱症停藥,導致我心理狀態很糟糕才會作出偏差行為;我單純就是覺得愛慕對方,對方的氣味讓我想到前女友,會讓我有亢奮的感覺;我愛慕A女,她的味道跟我前女友很像,蠻可愛的;我平常沒有跟A女互動或交往;我跟A女是鄰居,1人1間的分租套房;有與A女見過面,平常上下班錯身經過,沒有聊天過,沒有紛爭等語(見偵卷第10、36、51頁背面)。
⑵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返回家中,覺得門鎖怪怪的,但我不以為意,因為我門鎖一直都有點怪怪的,進到屋內我就開始脫上衣及褲子脫完後,我就只剩下內褲就坐在床上吃中藥,坐在床上有在房內聽到疑似相機快門的聲音,但我以為是我的平板發出的聲響,我沒有去找聲音來源我就進浴室洗澡了,過了大概5至10分鐘,我洗完澡出浴室門就看到對方身穿全黑長袖衣服、頭戴黑色蒙面頭套、黑色長褲、戴安全帽,拿我的黑色長裙矇住我的頭部後,對方試圖用球棒打我的頭,我被對方用球棒打完頭後倒在地上,對方就使用紗布摀住我的鼻子,我因此咬他的手套,捏他的左右大腿,我爬起來要去打開房間大門,對方就用手臂勒住我企圖把我往門內拉讓我不要去開那個門,但我後來有成功開啟我房間的大門,我就大聲呼喊,就有1位住在對面右斜方的房客衝出來,與犯嫌在走廊上拉扯,我就先去開租屋處大門看能不能有更多人能幫忙,但沒想到因此讓犯嫌趁亂逃跑了;我與被告是鄰居,見過他,只是擦身經過,沒有講過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相處過;我當下心裡感受是被告想要迷昏我對我上下其手、性交,我不認識被告,不會因為仇怨要單純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6、60頁)。
⑶盛睿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有尖叫聲
,一開始我以為是外面的聲音,結果我拿下耳機聽發現是在這棟,於是我打開房門聽,結果剛好看到我斜對面(右前方)的鄰居打開房門沒有穿衣服的狀態想要往外跑,但遭1名身穿黑衣黑褲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拉回房內,並在該男子要將房門關起的時候我就前去想要協助我的鄰居,但我還沒進到鄰居家中,該名男子就往外想要逃跑,我當下拉住他的手然後勾住他的脖子,接著抓住他的身體,但對方還是跑走了;我不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1次,沒講過話;我有追下樓,一開始沒看到被告,後來在轉角看到被告將頭套帶回去,往貴子路15巷跑走消失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61頁)。
⑷互核上開被告供述、A女及盛睿瑋之證述,可見被告與A女為
鄰居關係,雖平日與A女無何來往而與A女素昧平生,惟仍因見過A女,受A女吸引而對A女產生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思,則在被告與A女無何仇怨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僅係出於單純控制、傷害A女之動機。參以被告自A女房間衣櫥內現身之時點,並非於A女一返家後即現身實施強制行為,而係等待A女褪去大部分衣物後,乃至沐浴完畢未及著衣而全身赤裸之際,方現身對A女實施強制行為,欲將A女納入實力支配,已堪認被告所為存在性意思。是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點、實施之強制手段強度、複合多種暴力手段欲徹底控制全身赤裸之A女、被告將A女與前女友類比之愛慕心理等過程及脈絡予以觀察,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存在強烈、非理性之性意思,且客觀上被告在密閉之A女房間內,試圖控制全身赤裸之A女,已對A女之性決定自由法益形成明顯而直接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且已達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無跟蹤騷擾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上揭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跟蹤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受「洪哥」之人脅迫指使而為本案犯行,否認係因對A女傾慕而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均屬個別、獨立之供述證據。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前揭A女、盛睿瑋之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佐證,應較為可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114年12月8日之第二次偵訊起至本院訊問、審理,始
執前詞主張係受「洪哥」(或「大胖」)之人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惟其所辯遭「洪哥」之人脅迫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自形式上觀,已難理解何以被告所稱「洪哥」之人有加害A女之動機,且衡以人趨吉避兇之理性,亦難理解何以被告稱其係遭脅迫、受指示為本案犯行,卻未尋求自保,未留存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又被告對於「洪哥」之人究係於何具體時間、地點為脅迫行為,均未能翔實供述細節,且倘果真有「洪哥」之人自114年9月上旬起即開始脅迫被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迄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過2月餘,理應或多或少留下雙方接觸之跡證或發生具有記憶點之事件足為被告記憶、供述,然被告未能釋明及提出任何得以初步佐證其所辯「洪哥」之人可能存在之證據資料(如:雙方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交付或受授之物品、具體之接觸時間、地點等),復參以被告手機內未見任何被告與「洪哥」或「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彌封卷第4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仰賴之手機,亦未獲得任何有關「洪哥」之人可能存在之線索,其所辯自屬可疑。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他住處看過第三人出入,見到他
時都是一個人;當時現場沒有第三人痕跡,只有鄰居出來救我,沒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佐以警員調閱114年11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拍攝本案房屋大門口之畫面,僅見被告於犯後逃離本案房屋,及盛睿瑋上前追趕,未見其他人出入本案房屋等情,有警員11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4頁)及114年11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10、13頁背面至15、16至1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屋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未見不明人士出入,則被告辯稱其與「洪哥」之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帳本於案發後均遭「洪哥」之人取回等節,顯然與事實相悖,此益徵被告執前詞主張係受「洪哥」之人脅迫、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實為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要難採信。辯護人執被告前開主張之情節,辯護稱被告係受制於「洪哥」之人始為本案犯行,尚非可取。
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1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被告所受傷勢,係因其受「洪哥」之人脅迫時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傷害,至其所受傷勢之原因為何,則屬多端,尚難遽認係被告辯稱「洪哥」之人脅迫所致。況被告於114年11月29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時,即有與A女及盛睿瑋發生肢體衝突,前開傷害較可能係A女反抗被告及盛睿瑋援救A女與被告拉扯時所產生,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即明。檢察官及辯護人固均主張就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醫療院所為函詢或鑑定,惟查,自本院上揭認定之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告於犯案時可依A女之反抗方式,採擇相應之強制手段壓制A女,且於遭盛睿瑋發現後,立即依當下處境,判斷逃離本案房屋,甚且變裝返回本案房屋,製造查緝斷點,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本院之訊問內容及就訊問內容為相應之答辯、編造前開幽靈抗辯,自難認被告有何缺乏現實感或知覺異常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生理因素。從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前揭事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實施強制行為時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應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強制行為之一部,而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固該當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在判決
主文及理由將各種加重條件順序揭明,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該當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我使用摻有藥劑的紗布摀住A女的鼻子,只是單純想讓她安靜;我有用沾有安眠藥的紗布摀住A女口鼻等語(見偵卷第10、60頁),惟查,本案房屋樓梯間遺留之紗布經送鑑定,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640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考,故尚難僅以被告自白使用藥劑摻入紗布摀住A女口鼻,即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加重條件減縮,因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論罪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因上開罪名更正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則本院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審理調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罪嫌之機會,當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及影響其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罪名如前。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均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之特徵,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集合犯。從而,被告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均在本案房屋,陸續侵入A女房間觀察、守候及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侵害相同法益歸屬主體,分別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期間,另
起意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雖集合行為之一部各與上開犯行之著手階段有部分合致,惟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僅與首次跟蹤騷擾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侵入住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著手階段屬密接,且具方法、目的之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合致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就上揭跟蹤騷擾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行為,惟未性交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愛慕A女,即反覆、持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恣意非法蒐集A女之個人資料,甚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之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球棒,侵入A女房間躲藏在衣櫥內,待A女返家沐浴完畢未及著衣之際,現身著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傾洩一己之私慾,所為髮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之手段為侵入住宅翻攝護照內頁、駕駛執照及取得A女之信用卡帳單,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型屬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及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致A女失去生活安全感及造成A女心靈陰影、創傷,影響A女之社會生活甚鉅(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6頁),至被告雖與A女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惟A女致電向本院表示:我雖然有跟被告辯護人調解,也有拿到錢,但當下我是擔心不調解被告會不高興我才調解的,被告一直主張是有人脅迫他才做這件事,我覺得他很狡猾,犯後態度也不好,雖然我有跟他調解但還是希望法院能讓他負應負的責任等意見(見本院卷彌封卷第15頁),顯見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雖有彌補,惟金錢彌補之效果仍屬有限;併考量被告坦承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否認跟蹤騷擾犯行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其自敘罹患身心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羈押前從事美髮工作室(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及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本院宣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之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時間密接性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之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歸屬主體,具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之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2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53頁背面),且非予沒收,顯難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物沒收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A06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A06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件: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114年9月之信用卡帳單1張 2 OPPO Reno11 Pro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棒球棍1支 長度46公分,貼有小北百貨標籤,材質為金屬製 4 安全帽2頂 顏色分別為黑色、藍色(犯後變裝使用) 5 黑色鞋子2雙 犯案時及犯後變裝使用 6 黑色長褲1件 犯案時使用;有破損痕跡 7 黑色長袖1件 犯案時使用 8 黑色頭套1件 犯案時使用 9 藍色外套1件 犯後變裝使用 10 醫療繃帶10個 11 OPPO Reno 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