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A08與代號AD000-A114696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3)為同事,A08為追求A3,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藉詞前往A3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址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聊天過程中,違反A3之意願,無視A3以言語表明「不要」及以肢體抵抗等拒絕性交之言語及動作,將A3壓趴在床上,強行褪去A3外褲、內褲後,以陰莖插入A3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3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1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進入A3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3沒有用言語或行為表達反對,我沒有違反A3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告訴人A3單一指述,證人A02所證亦係透過A3轉知之內容,與告訴人指述為同一來源,不能據以補強;又A3與A02之對話訊息僅可見A3抱怨被告未戴保險套,而非係遭侵害之求助;且事發後A3與被告間亦有親暱之對話訊息內容,是難認被告有違反A3意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3於114年8月間成為同事而相識,被告於114年9月11
日向A3告白,於114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A3居處聊天,而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3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與A3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詳後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3於警詢證稱:我114年8月中到該公司上班才認識被告
,被告在114年9月11日時有在Line上傳訊息跟我告白,我說我剛離婚現在不想談感情;114年9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他用Line說要來找我,因為我有抱怨說鄰居很吵,他就說要來陪我聊天,我說不要、我想睡覺,我直接說我不想打炮,加上我有吃助眠的藥會昏昏沉沉,他就一直傳訊息要我下樓陪他,我就陪他抽一根菸,他抽完之後說要跟我上樓,我在樓梯間嚴肅警告他說不准做那件事,他還答應說只是聊天;到套房後,他突然掏出保險套丟我桌上,我說我剛剛不是說沒有要做、請你回去,他就直接到我床上抱住親我脖子,試圖解開我的內衣釦,我一直閃躲,他開始拉扯我的衣物和內衣褲,強行把我轉身讓我趴在床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還被他壓著趴在床上,他抽插的時候我邊罵他邊用手撥,但因為被壓住很難反抗,他說他快射了,我跟他說不要內射要趕快拔出來,結果他故意頂到底直接射在陰道內,他射完拔出來後我推開他邊罵他叫他滾蛋,他還辱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9頁);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他用Line聊天聊到我鄰居好吵,他
說過來陪我聊天,但我說我已經吃助眠藥物要睡了,被告沒什麼回覆就傳他出門、到我家樓下的照片給我跟我說他快到了,我看到他說到了,我就想說下樓陪他抽根菸就好,下樓後被告又說要上樓跟我聊天,我當時想說同事之間聊一下應該就好,我帶他上樓;我住套房很小,一進門就是床;進門後有先小聊一下,過程中被告就將保險套丟在桌上,被告丟保險套時我就要他回家了,被告就親我將我順勢拉到床上,被告親我脖子,從背後壓我,解我內衣,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用我,叫他回家,被告說他今天想要,我就跟被告說今天來不是只有聊天嗎,被告沒有回覆我繼續他的動作,被告解不掉我的內衣就直接壓在我身上,不顧我的意願直接將我褲
子、內褲都脫掉,我有阻擋,被告硬脫,之後被告將他褲子脫掉,直接用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且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過程持續多久,但我都有持續反抗,被告快射精時有跟我說他要射入我體內,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內射並將我的身體向前傾想要離開被告,被告仍然將身體刻意靠近我身體後射精在我體內,我覺得很生氣就叫他離開;被告沒有詢問我可否發生性行為(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⒊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如前外,進一步詳證稱:114年8月10幾
號認識被告,我們是同事,被告有告白,可是我沒有直接答應他,我們沒有交往;本案當天因我跟他說我家鄰居很吵,他就說他要來陪我聊天,他到的時候我們在樓下一起抽菸聊天,然後就上樓,聊天過程他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親吻我脖
子、身體之類的,我就用手撥開,接著他就從後面要解我內衣,我不讓他解,就翻到正面,他又把我翻倒背後,壓住我,脫我褲子、內褲,從後面用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我反抗、跟他說要帶保險套,他還是硬插入;我有說不要;當時是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拿出保險套放到我桌上;當天我大概是凌晨1點的時候有服用助眠藥物,被告說要來找我的時候我就他跟說我有吃藥了,我以為被告只是來陪我聊個5到10分鐘就會離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0至91頁)。
⒋綜上,稽諸證人A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
相符,其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3為性交行為,且A3於被告前往A3住處前即已表明無意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於被告在其住處對其為性行為時亦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無明顯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告白及於本案案發日前往其住處之緣由及經過,亦核與被告與A3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已難認其所證內容純屬虛妄。且A3原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互動頻繁,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往來,故A3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
㈢A3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A3友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音在公司
附近而認識,在114年8月認識A3,也是因為在我公司附近,本案前我跟被告是朋友,事後就不是了;A3當天凌晨透過Line傳訊息跟我說「死定了」,她說被告有內射,之後我經常陪A3去看婦產科,因這件事之後她有出血現象,幾乎都是我陪A3去看醫生,第一次去看醫生應該與案發時間距離1、2週;A3原本就有焦慮情況,因此事焦慮發作次數更頻繁,是A3告訴我的,A3有時上班到一半會傳訊息跟我說她很焦慮手都在發抖,案發前她不會這麼嚴重,通常吃藥就可以克制,但案發後藥吃很多而且也不見得每次都可以壓制(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A3之前在我工作地方的隔壁超商工作而認識,A3有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的事,後面我就帶她去看身心科、婦產科,見面時A3有大概說因她本身有在吃身心科的藥,當天她已經吃完藥,被告就Line說要去她家,被告自己跑去她家樓下,被告上樓後把保險套丟在桌上,然後強上她,A3當時情緒氣憤,因為被告在那當下還有說妳不想做就不要做、甩棉被什麼的,所以A3偏氣憤;事後我帶A3去婦產科至少3次,因她事後好像有疑似小產還怎樣,有很大血塊;事後被告、A3還是有一起搭班,可能2、3次,我會去找A3,所以有遇到被告;以我的認知,她們不是情侶,被告有跟A3告白,但A3沒有答應(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4頁),證人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前,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其就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3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親自聽聞A3陳述案發經過時,A3亦有出現相當之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低落或氣憤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A02親自見聞,參照上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3前開證述甚明。⒊參以被告與A3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日表達欲前
往A3居處時,A3即數度表達「我怕我睡著」、「我吃的藥很強」、「沒看到我上班都打呵欠嗎」,於被告表示「可以抱著一起睡」時,A3即稱「…我先暈倒」、「抱著就不是睡了」(偵字彌封卷第4至5頁),已可見A3委婉表示不願被告前來之意;而後被告傳送其已出門之照片時,A3即明確表示「我不想打砲欸」、「我累死了」、「你很衝動哈哈哈」、「我是真的頭暈想睡了阿」(偵字彌封卷第7、30頁),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A3無意與其為性行為;嗣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11時11分許,被告稱「有起床嗎、要不要去看醫生」,A3即覆稱「我等下要去買事後藥」、「我懷疑你昨天保險套買心酸的」,被告則稱「好麻我就道歉了、原諒一下」,而後雙方於同年月19日對話時,A3再稱「你應該做之前就應該要懂得保護好對方、不是事後才在那邊我跟說過對不起了」,被告則表示「我只是覺得這件事我也真的做錯了,我也很真誠的跟你道歉…(下略)」,於同年月23日時,A3再向被告稱「那天你告白其實我也沒有很明確的回答你,我只說交男友可以,結婚不行,但我沒有直接回答你,我現在晚上都會驚嚇睡不著,因為你那天強迫我做愛的行為讓我很害怕,如果你喜歡我的話不應該是這樣強迫我,你那天硬上的行為已經屬於強姦了,讓我心裡很害怕晚上睡不著,你欠我一個道歉」、「你來我家之前,我也告訴你我不打砲了,結果你還買了保險套到我家,不就是意圖不軌嗎、重點是你還沒戴套、又內射、你這就是強迫阿、我根本沒有意願要跟你做、你還在那邊發脾氣說不想做不要做」、「就算是情侶也應該尊重對方意願不是硬來還內射」,被告則稱「我知道妳覺得我強迫你做這個事、我也真誠的跟你道歉,我只是覺得那個點到那,所以我才做了這件事我也願意負責我做的事」,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3道歉、認錯,衡以A3本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於被告前往其居處前即明確表達其意願,並輔以A3已服用安眠藥物,自堪認A3始終均無意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若確有徵得A3同意始發生性行為,以A3居處本即存放有保險套及被告亦攜帶保險套前往之情,被告亦無可能無餘裕依照A3意願、於穿戴保險套再為本案性行為之可能,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3意願對A3為性交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與A3係於本案前一天開始交往(本院卷第110頁),則雙方既已為情侶,且剛交往當屬情意正濃之時,若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又何有如被告所稱係因本案後一直出現爭執而分手之可能(本院卷第110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其餘不採信之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辯護人以A3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4日、15日仍與被告同住、
且雙方持續有親暱、調情詞彙,均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3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確證述:案發後持續與被告對話,是因為我們是同事;我們每天都一起上班、都是同事,我不想搞得很尷尬,才像平常一樣聊天;訊息中稱「你讓我擦你早班屁股」、「我不穿性感內褲了」,是因為他上早班、我上晚班,他事情沒做好,所以我要幫他弄好,所以我說擦早班屁股;我說「我喜歡被打屁股」是聊天開玩笑,在本案之前被告也不會打我屁股;本案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想跟我一起住,我訊息中說「偶爾睡可以啦」,但被告當面說要來我家睡的時候,我都跟他說我想自己睡、沒有讓他來;本案之後我沒有跟被告一起睡覺、沒有發生親密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7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卷內已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為實,況由A3於案發前被告執意表示欲前往其居處時,A3亦係透過如前述之婉拒方式表達其主觀意願,亦堪認A3此部分所證並非虛妄;且A3於本案前,本即固定服用相關抗焦慮藥物,於本案後仍繼續服用相關藥物,然因焦慮情緒已無從再由原有藥物獲得妥善控制,故而於10月9日回診時增加劑量等節,業據A3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5年4月22日美麗心字第1150422001號函文暨所附A3就醫資料及病歷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頁),均徵A3因本案身心受創之情,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3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主觀上認其甫開始與A3交往,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亦未徵得A3之同意,逕對A3為性交行為,復考量被告與A3已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且告訴人A3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A3同意,違反A3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致A3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然其已與A3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A3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115年8月2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