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AD000-A11368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被 告 AD000-A113680B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0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A0000000000003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7涉犯利用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