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斌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E000-A0000000(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之成年女子為A05所僱之移工,擔任照護被告母親之工作。A05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住處,見家人均已熟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4以及其母親同住之房間,先手持鈔票,比劃愛心,欲將鈔票交給A4。經A4拒絕後,A05徒手抓住A4之雙手,以自身體重之重量將A4強壓在床,見A4欲向一旁A05之母親呼救,隨即以另一隻手摀住A4之嘴巴,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4無法逃離、求援,並將A4之褲子與內褲均用力扯下至腳邊,不顧A4之掙扎、推拒,違反A4之意願,將其陰莖放入A4之陰道中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因A4不斷掙扎,A05之陰莖自A4陰道中滑出,A05又將A4之上衣拉起,使其胸部外露,並以嘴唇親吻A4之雙乳與嘴唇,又試圖以手指插入A4之陰道及以嘴唇親吻A4外陰部,後經A4拼命掙扎,並趁A05不注意時起身,始脫離A05之掌控。
二、案經A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4、45、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9頁;114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房屋格局圖(見他卷第8、25、34頁)、A4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9至14頁)、被告道歉影片、影片資訊擷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03402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114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4604802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阿嬤跟我的房間擺設是阿嬤睡在門的旁邊,我睡在房間的最裡面,我們都是睡單人床,有獨立的床架,中間有與偵查庭門把差不多高的櫃子作為間隔,晚上9點阿嬤房間的燈會關,但門沒有關過;被告住的空間是一個空間擺著一張床,只有塑膠簾,不是房間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吳龍基於偵訊中證稱:我媽媽跟告訴人睡一間,媽媽房間睡覺不會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被告母親吳闕盡於偵訊中證稱:我晚上睡覺門不會關,會完全打開,我擔心會沒有空氣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案發地點是我住處,A4是與我母親住同一房間,我母親有同意我可以進去,我們睡覺都不關門或鎖門,家人於睡覺時可以自由進入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情節尚稱相符,足認A4於案發時因受僱於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母親,而與被告、被告母親及其餘家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房屋內,並與被告母親同住一房,然於日常起居及夜間睡覺期間,該房間之房門均不會完全關閉,是A4所居住之房間雖屬A4日常起居場所,然並非由其獨自居住、使用,除房門經常保持開啟外,被告等同住家人亦隨時可能入內確認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實難認A4就該房間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排他性支配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上址房屋之住居權人,其進入A4與其母親同住之房間,尚難認係「侵入」,而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違反A4之意願以嘴唇親吻A4之雙乳與嘴唇,及試圖以手指插入A4之陰道及以嘴唇親吻A4外陰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⒉被告對於異國他鄉工作之A4為強制性交犯行,使A4內心承受
巨大創傷,固有不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4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願意額外給付10萬元與A4,共計賠償6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卷第3頁)、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3
1、35頁),堪認被告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A4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依法宣告緩刑之機會,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確一定程度藉由調解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應是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究非慣於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主觀惡性情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容侵害,然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無視法律規定,於A4明確表示拒絕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固未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仍足使A4受到極大驚嚇,戕害其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其已與A4調解成立,積極向A4表達歉意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情形;及其素行(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冷氣安裝、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並考量A4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