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219A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D000-A11321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之胞兄,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17日止間,明知A4為未滿18歲
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其週末返家之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2人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書房內(地址詳卷),違反A4之意願,以手撫摸A4之胸部及陰部,對A4為猥褻共20次得逞(計算式:112年共5次+113年共15次)。
㈡A男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底,明知A4為未滿18歲之女
子,仍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週末返家之期間,在上開住處書房內(地址詳卷),違反A4之意願,以手撫摸A4之胸部及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4之陰道內、將生殖器放入A4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4為猥褻、性交共3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獨立提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4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A男為被害人A4兄長,證人即A4胞姊代號AD000-A11321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A4學校老師顧○儀、心理師孫○儀均係A4之親屬、師長,認識其等與A4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A4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4身分之資訊,故亦不得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C女、證人顧○儀、孫○儀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精神科診所提供之函文、被害人A4手繪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護字第37號、234號、475號、686號、109年度護字第13號、232號、461號、113年度護字第256號、466號、630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192號、403號、606號、753號民事裁定各1份、108年度家護字第9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精神科診所提供之病歷、心理諮商紀錄及簽到表、學校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4為本案犯行,核屬對A4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4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A4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4強制性交前,違反A4意願先對A4
觸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以手撫摸A4觸摸胸部、陰部等行
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4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A4為兄
妹關係,不思善盡對A4之保護或照顧責任,為逞一己性慾,不顧A4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A4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A4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4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及當庭向被害人A4道歉(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A4於本院及陳報狀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公開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A4道歉,A4庭後具狀表示:我不是不願原諒哥哥,…,我不恨他,但人總該為做錯事而付出些什麼,需從中成長,我也很怕他關一生…我希望比起注重怎麼罰他,更應注重如何拯救他、引導他等語,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治療之必要性,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㈡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